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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31 題

關於刑法第 162 條、第 163 條之縱放人犯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依實務見解,私人於逮捕現行犯後,送交警察前,又予以釋放,不構成刑法第 162 條縱放人犯罪
  • B 刑法上縱放人犯罪僅限於公務員始得加以違犯
  • C 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不構成犯罪
  • D 縱放人犯而損壞拘禁處所者,僅另以毀損罪論處,不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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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法律處罰「縱放人犯」時,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國家司法的執行力。那麼,在什麼樣的時點,一個犯罪嫌疑人才算是正式被納入『國家公權力』的管轄範圍內?是當路人暫時制伏他時,還是當他被移交給具備法律授權的官署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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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縱放人犯罪之解析
💡 區分普通縱放罪與公務員縱放罪之主體與過失處罰差異。
比較維度 普通縱放罪 (第162條) VS 公務員縱放罪 (第163條)
犯罪主體 一般人 依法令從事職務之公務員
過失行為 不處罰 依第163條第2項處罰
損壞處所加重 有 (第4項) 有 (第3項準用)
行為對象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公務員縱放罪之刑責較重,且因具有監督與保管義務,故額外處罰過失行為。
🧠 記憶技巧:普通人故意才罰,公務員過失也罰;私人放人沒事,公家放人重罰。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私人逮捕現行犯後釋放亦構成縱放罪,或忽略公務員過失脫逃有處罰規定。
脫逃罪 現行犯逮捕 公務員身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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