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4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31 題
關於刑法第 162 條、第 163 條之縱放人犯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依實務見解,私人於逮捕現行犯後,送交警察前,又予以釋放,不構成刑法第 162 條縱放人犯罪
- B 刑法上縱放人犯罪僅限於公務員始得加以違犯
- C 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不構成犯罪
- D 縱放人犯而損壞拘禁處所者,僅另以毀損罪論處,不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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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法律處罰「縱放人犯」時,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國家司法的執行力。那麼,在什麼樣的時點,一個犯罪嫌疑人才算是正式被納入『國家公權力』的管轄範圍內?是當路人暫時制伏他時,還是當他被移交給具備法律授權的官署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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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放人犯罪之解析
💡 區分普通縱放罪與公務員縱放罪之主體與過失處罰差異。
| 比較維度 | 普通縱放罪 (第162條) | VS | 公務員縱放罪 (第163條) |
|---|---|---|---|
| 犯罪主體 | 一般人 | — | 依法令從事職務之公務員 |
| 過失行為 | 不處罰 | — | 依第163條第2項處罰 |
| 損壞處所加重 | 有 (第4項) | — | 有 (第3項準用) |
| 行為對象 |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 — |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
💬公務員縱放罪之刑責較重,且因具有監督與保管義務,故額外處罰過失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