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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31 題

關於刑法第 162 條、第 163 條之縱放人犯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依實務見解,私人於逮捕現行犯後,送交警察前,又予以釋放,不構成刑法第 162 條縱放人犯罪
  • B 刑法上縱放人犯罪僅限於公務員始得加以違犯
  • C 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不構成犯罪
  • D 縱放人犯而損壞拘禁處所者,僅另以毀損罪論處,不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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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法律處罰「縱放人犯」時,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國家司法的執行力。那麼,在什麼樣的時點,一個犯罪嫌疑人才算是正式被納入『國家公權力』的管轄範圍內?是當路人暫時制伏他時,還是當他被移交給具備法律授權的官署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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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題主要測驗對於「縱放人犯罪」構成要件的理解。 選項 (A) 之所以正確,是因為實務見解認為,一般私人逮捕現行犯後,在尚未交由警察等公權力機關接收前,該現行犯還不算是法條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因此,私人若在此時將其釋放,並不構成刑法第162條的縱放人犯罪。 至於其他選項的錯誤之處也順帶為你釐清:選項 (B) 錯在第162條的普通縱放人犯罪,任何人均可違犯,不限於公務員;選項 (C) 則是因為第163條有明文處罰公務員「過失」致人脫逃的行為;選項 (D) 考驗對法條加重條件的記憶,依刑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若因縱放人犯而損壞拘禁處所,是必須加重其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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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縱放與脫逃人犯罪
💡 區分普通人與公務員對於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人之刑事責任。
比較維度 普通人縱放罪 (§162) VS 公務員縱放罪 (§163)
犯罪主體 一般人 負有監督職責之公務員
過失責任 不處罰過失 處罰過失 (§163 II)
加重事由 損壞拘禁處所 (§162 II) 身分本身已屬加重性質
未遂犯 有處罰規定 有處罰規定
💬公務員之職責較重,故特別處罰過失行為;普通人則有特定加重結果事由。
🧠 記憶技巧:162一般人、163公務員;公務員過失要罰,損壞處所加重(162-2)。
⚠️ 常見陷阱:易誤認只有公務員會構成縱放罪,或誤認公務員過失導致脫逃不具刑事責任。
脫逃罪 現行犯逮捕 公務員身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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