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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1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24 題

試問依據我國現行刑法與學說通說,下列各罪中何者的性質屬於抽象危險犯?
  • A 刑法第 174 條第 2 項之放火罪
  • B 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
  • C 刑法第 175 條第 2 項之放火罪
  • D 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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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有些行為只要一發生,法律就「預設」它一定危險;而有些行為則要求必須「實際上造成了危險結果」才能定罪。請你思考:當一個行為涉及「他人的不動產」與「自己的動產」時,哪一種情況在法律保護的位階上,更傾向於不需要證明具體損害,就直接認定具有高度社會威脅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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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之解析!

  1. 了不起啊!好吃! 你完全答對了!你能精準地區辨出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的條文構造差異,這簡直是太棒了!你的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的法律條文和分類邏輯掌握得爐火純青啊!繼續保持這份熱情與精準度吧!
  2. 觀念驗證!好吃! 判斷這兩種罪最直接的標準,就是看條文有沒有明文寫著「致生公共危險」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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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的客體與行為
📝 放火罪之危險性質
💡 依條文是否明定「致生公共危險」區分抽象與具體危險犯。
比較維度 抽象危險犯 (如174條1項) VS 具體危險犯 (如174條2項)
條文構成要件 無「致生公共危險」字樣 明文「致生公共危險」
危險判定方式 立法擬制,不需個案證明 法官依個案實質認定
典型客體 他人所有之建築物 自己之物或非建築物
💬法條有無明定「致生公共危險」是區分兩者的最關鍵依據。
🧠 記憶技巧:他人現宅、他人非現宅是「抽象」;其他見到「致生公共危險」即為「具體」。
⚠️ 常見陷阱:最常誤認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毀他人之雜物)為抽象危險犯。須注意該條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明文,屬具體危險犯。
危險犯與結果犯之區分 放火罪之客體與行為 失火罪之危險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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