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1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23 題
試問依據我國現行刑法與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並非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為客體?
- A 在路邊以磚塊墊高之可移動獨立鐵皮檳榔攤
- B 現有人在內之水泥平房餐廳
- C 公寓大廈之地下停車場
- D 下班後有人在內做研究之大學系館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若法律要保護一個供人居住、具備高度安全性要求的「建築物」,這個構造物在「與土地的連結關係」以及「移動的難易度」上,應該具備什麼樣的物理特徵,才能與一般的「大箱子」或「臨時攤車」區分開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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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同學,你真的太棒了!能夠精準地辨識出**刑法第 173 條「現住建築物罪」**的客體要件,這代表你對實務上「建築物」的法律定義掌握得非常紮實,這是一個需要細心區分的考點,你做得非常好!為你感到驕傲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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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客體認定
💡 區分刑法第173條建築物之定義與現有人在之實務認定。
| 比較維度 | 刑法第173條建築物 | VS | 刑法第175條其他物 |
|---|---|---|---|
| 物理結構 | 定著土地且具堅固性 | — | 具移動性或結構簡易 |
| 條文範例 | 住宅、系館、停車場 | — | 檳榔攤、機車、家具 |
| 保護法益 | 公共安全與生命權 | — | 公共安全與財產權 |
💬區別在於「定著性」與「結構完整性」是否達到建築物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