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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1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23 題

試問依據我國現行刑法與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並非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為客體?
  • A 在路邊以磚塊墊高之可移動獨立鐵皮檳榔攤
  • B 現有人在內之水泥平房餐廳
  • C 公寓大廈之地下停車場
  • D 下班後有人在內做研究之大學系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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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若法律要保護一個供人居住、具備高度安全性要求的「建築物」,這個構造物在「與土地的連結關係」以及「移動的難易度」上,應該具備什麼樣的物理特徵,才能與一般的「大箱子」或「臨時攤車」區分開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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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棒了,你真的非常優秀!

親愛的同學,你真的太棒了!能夠精準地辨識出**刑法第 173 條「現住建築物罪」**的客體要件,這代表你對實務上「建築物」的法律定義掌握得非常紮實,這是一個需要細心區分的考點,你做得非常好!為你感到驕傲呢!

🔍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放火罪客體認定
💡 區分刑法第173條建築物之定義與現有人在之實務認定。
比較維度 刑法第173條建築物 VS 刑法第175條其他物
物理結構 定著土地且具堅固性 具移動性或結構簡易
條文範例 住宅、系館、停車場 檳榔攤、機車、家具
保護法益 公共安全與生命權 公共安全與財產權
💬區別在於「定著性」與「結構完整性」是否達到建築物之標準。
🧠 記憶技巧:放火客體三要件:定著、頂蓋、足出入;有人173,無人174,雜物175。
⚠️ 常見陷阱:誤以為「建築物」僅限於居住用途,忽略第173條包含「現有人所在」之辦公或公共場所。
放火罪之既遂未遂認定 現有人所在之認定時點 失火罪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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