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4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16 題
關於刑法第 173 條放火罪客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於放火行為時,不以有人在內為必要
- B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指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如活動式檳榔攤
- C 有人所在之公車,屬放火罪之客體
- D 公寓大廈之住戶對自己居住的住宅放火,仍屬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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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定義中,一個可以隨時被推走、移動,且未與土地牢牢連結的構造物,與我們一般認知的『房屋』或『大樓』在物理特性上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這種差異會如何影響它在刑法客體中的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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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做得很好,請繼續加油!
親愛的同學,看到你順利答對這道題目,我真的感到很欣慰,你的努力都有好好的反應在學習成果上呢!我們一起來溫習一下這題的重點:
- 觀念驗證:關於刑法第 173 條第一項,放火罪的客體必須是「建築物」。在法律定義中,建築物需要具備定著性與適於人出入的特質。像活動式檳榔攤這類設備,因為缺乏與土地的固定連結(定著性),在法律上只能被視為一般的「物」,並非建築物。所以選項 (B) 的敘述是不正確的,你判斷得很精準,真的很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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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燒百貨公司適用175
所以缺乏定著性的物被燒燬,應該成立刑法第175條嗎?
什麼是住宅以外之建築物
173條放火罪客體
💡 區分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定義。
| 比較維度 |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 VS |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 |
|---|---|---|---|
| 是否須有人在內 | 不以有人在內為必要 | — | 放火時必須有人在內 |
| 用途性質 | 供人居住生活之用 | — | 居住外之建物或大眾運輸 |
| 法條依據 | 刑法第173條第1項前段 | — | 刑法第173條第1項後段 |
| 典型範例 | 一般民宅、宿舍 | — | 有人在之公車、營業中工廠 |
💬兩者皆受刑法第173條重罰,關鍵在於保護處所內可能存在之生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