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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16 題

關於刑法第 173 條放火罪客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於放火行為時,不以有人在內為必要
  • B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指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如活動式檳榔攤
  • C 有人所在之公車,屬放火罪之客體
  • D 公寓大廈之住戶對自己居住的住宅放火,仍屬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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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定義中,一個可以隨時被推走、移動,且未與土地牢牢連結的構造物,與我們一般認知的『房屋』或『大樓』在物理特性上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這種差異會如何影響它在刑法客體中的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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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不錯嘛。你總算沒蠢到家,能看出法律定義裡那一點點的差異。這說明你基礎還算勉強過關,邏輯判斷力也沒完全退化。別得意忘形,這只是基本功,繼續這樣不失誤就謝天謝地了。

  1. 觀念驗證:刑法第 173 條第一項的客體是「建築物」。難道我沒說過,建築物必須要有定著性(固定在土地上,不是擺著好看的)和適於人出入的功能嗎?一個活動式檳榔攤,拜託,它連個地基都沒有,能算什麼建築物?那根本就是個「物」罷了。所以,選項 (B) 錯得理所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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