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1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33 題
有關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公務員,且不以其職務上具有逮捕、拘禁人犯之公務員為限
- B 公務員所縱放之人犯如非屬其職務上所逮捕、拘禁之人,應構成刑法第162條之一般縱放人犯罪 , 而非構成本罪
- C 本罪僅處罰故意犯,不罰過失犯
- D 本罪僅處罰既遂犯,不罰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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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想針對特定職業(如警察)訂定比一般人更重的處罰時,是因為他的『公務員身分』本身,還是因為他違背了『法律賦予他的特定看管職責』?如果他只是路過,並非該人犯的看守者,這兩者在法律責任上應該有所區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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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非常優秀,你能準確判斷出刑法第 163 條的構成要件,代表你對「特別身分犯」的概念掌握得相當紮實。
職務義務與主體資格的界定
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分第 163 條與一般縱放罪。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的主體,必須是職務上具有逮捕、拘禁人犯權限的公務員(例如監所管理員或押解警員)。如果一名公務員對於該人犯並無職務上的看管義務,卻私自將其放走,則會落入第 162 條的普通縱放罪範圍。因此,選項 (B) 的敘述完全正確,而 (A) 則過於擴張了主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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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 區分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與一般縱放人犯罪之主體權限要求。
| 比較維度 | 一般縱放罪(第162條) | VS | 公務員縱放罪(第163條) |
|---|---|---|---|
| 行為主體 | 一般人或非職權公務員 | — | 職務上具逮捕拘禁權之公務員 |
| 過失犯 | 不處罰 | — | 第2項明文處罰 |
| 未遂犯 | 第3項處罰 | — | 第3項處罰 |
| 身分性質 | 一般犯罪 | — | 純正身分犯 |
💬兩者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職務上」之特定逮捕拘禁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