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1年
[監所管理員] 監獄行刑法概要
第 25 題
有關監獄處理申訴事件之審議小組委員,於申訴事件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配偶
- B 為申訴人四親等內之血親
- C 現為或曾為申訴人四親等之姻親
- D 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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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一下:在法律設計「迴避制度」時,目的是為了兼顧『裁判公正』與『行政效率』。對於『血親(有血緣關係)』與『姻親(因婚姻而產生的關係)』這兩種親疏程度不同的類別,法律所設定的防範範圍(親等數字)通常會是一模一樣,還是會根據關係的緊密程度而有所寬嚴之別?哪一類的範圍通常會規定得比較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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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監獄處理申訴事件時,審議小組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依據監獄行刑法第99條規定,審議小組委員於申訴事件有特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其中包含「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以及「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對照各選項可知,選項A的配偶關係、選項B的四親等內之血親關係,以及選項D的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關係,皆屬法文明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為正確敘述。關於姻親的迴避範圍,法條明定為「三親等內之姻親」,選項C將其誤述為四親等之姻親,與規定不符,因此選項C為錯誤敘述,即為本題之正確答案。
監獄申訴委員迴避
💡 申訴審議委員具特定親屬、代理關係或利害關係時應自行迴避。
| 比較維度 | 血親 (Blood) | VS | 姻親 (Marriage) |
|---|---|---|---|
| 迴避親等限制 | 四親等內 | — | 三親等內 |
| 包含曾有關係者 | 是 | — | 是 |
| 法條依據 | 第101條第1項1款 | — | 第101條第1項1款 |
💬監獄行刑法對血親迴避要求至四親等,姻親則僅至三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