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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1年 [公證人] 民法

第 四 題

甲之配偶於民國(下同)103 年死亡,甲則於 105 年 8 月死亡,遺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一筆。乙、丙係甲之婚生子女,而丙已於 104 年死亡,丙之婚生子女為丁。乙與丁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 105 年 10 月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嗣後,戊另案訴請丙死後認領之判決於 107 年 1 月確定,確認戊為丙之非婚生子女,丙應認領戊。戊乃以繼承為原因,請求登記為該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試問:戊之主張是否有理?(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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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考生對「死後認領之溯及效力」、「代位繼承要件」及「民法第1069條但書保護第三人範圍」之綜合運用。解題關鍵在於指出認領判決確定後溯及出生時發生效力,使戊符合代位繼承資格;並說明其他共同繼承人(乙、丁)並非民法第1069條但書所稱之「第三人」,故戊的繼承權不受原登記影響,其請求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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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死後認領判決確定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使非婚生子女取得代位繼承權?其他共同繼承人是否為民法第1069條但書所稱之「第三人」而受保護?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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