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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1年 [法院書記官] 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檢察官訊問證人甲時,未告知其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甲在訊問後,做成不利於己的陳述。檢察官偵查後,另外起訴了甲,並於甲的案件審判中,提出甲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的陳述為證據,以證明甲的犯罪事實。請問,法院得否以甲的該陳述作為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請附詳細理由說明。(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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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立刻聯想「不自證己罪特權」於「證人轉被告」程序中之保障。解題核心在於連結『證人拒絕證言權(第181、186條)』與『被告緘默權(第95條)』,並區分檢察官是『蓄意規避』還是『過失漏未告知』,進而精準操作第158-4條之權衡法則或類推適用第158-2條之排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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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檢察官訊問證人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該證人基於作證義務所為之自我入罪陳述,於其後轉列為被告之審判中,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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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轉被告之證據能力
💡 未告知拒絕證言權取得之陳述,應區分故意或過失並進行權衡。
比較維度 實務見解 (權衡說) VS 學說見解 (實質被告說)
違法情節 區分蓄意規避或過失 視為剝奪被告緘默權
法律效果 依第158-4條權衡 絕對排除證據能力
核心價值 兼顧真實發現與人權 貫徹程序正義
💬實務採個案權衡,學說則為維護被告基本權,多傾向絕對排除。
🧠 記憶技巧:一告知、二權衡、三排除:先看告知義務,次做利益權衡,惡意規避必排除。
⚠️ 常見陷阱:答題時易漏掉「惡意規避」與「單純過失」的區分,或未引用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
不自證己罪特權 實質被告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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