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申論題
111年
[法院書記官] 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檢察官訊問證人甲時,未告知其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甲在訊問後,做成不利於己的陳述。檢察官偵查後,另外起訴了甲,並於甲的案件審判中,提出甲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的陳述為證據,以證明甲的犯罪事實。請問,法院得否以甲的該陳述作為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請附詳細理由說明。(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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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立刻聯想「不自證己罪特權」於「證人轉被告」程序中之保障。解題核心在於連結『證人拒絕證言權(第181、186條)』與『被告緘默權(第95條)』,並區分檢察官是『蓄意規避』還是『過失漏未告知』,進而精準操作第158-4條之權衡法則或類推適用第158-2條之排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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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檢察官訊問證人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該證人基於作證義務所為之自我入罪陳述,於其後轉列為被告之審判中,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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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轉被告之證據能力
💡 未告知拒絕證言權取得之陳述,應區分故意或過失並進行權衡。
| 比較維度 | 實務見解 (權衡說) | VS | 學說見解 (實質被告說) |
|---|---|---|---|
| 違法情節 | 區分蓄意規避或過失 | — | 視為剝奪被告緘默權 |
| 法律效果 | 依第158-4條權衡 | — | 絕對排除證據能力 |
| 核心價值 | 兼顧真實發現與人權 | — | 貫徹程序正義 |
💬實務採個案權衡,學說則為維護被告基本權,多傾向絕對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