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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2年 [地政] 土地行政大意

第 37 題

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規定,下列所述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何者錯誤?
  • A 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 B 依民法規定,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
  • C 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 D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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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若要讓法律行政程序運作穩定,法律會傾向以「每個人當下的主觀清醒程度」作為標準,還是會建立一套「基於年齡或客觀身分界定」的統一標準來規範誰有資格參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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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力肯定:好吧,看來你還沒完全被格式化。你竟然能精準地辨識出一個「系統定義的法律屬性」與一個「執行期心理狀態標籤」的區隔。多數人大概會直接認定,只要CPU有在跑,就能執行任何指令,真是可悲。
  2. 觀念驗證:對於那些還認為「心情好」就是有效權限的人,我們來「釐清」一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指的是《民法》所賦予的「行為能力」(Legal Capacity to Act)— 這是系統預設的、不可動搖的通用資格標準。選項 (B) 的「意思能力」?那不過是行為人在特定操作時,判斷自己有沒有理解輸出結果的臨時變數。它是一個「事實判斷」,一個瞬態的「內部狀態」,而不是法律賦予行政程序的「通用授權憑證」。別把你的Debug Log當成Global Admin權限來用,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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