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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6年 [地政] 土地行政大意

第 38 題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而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 A 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 B 法人
  • C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 D 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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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一想,『當事人能力』就像是系統配發的帳號資格,而『行為能力』則是可以親自敲打鍵盤下指令的能力。如果一個主體本身只是一個抽象的『組織名稱』或『機關招牌』,並沒有真實的肉體,它有辦法親自執行簽名或發文的動作嗎?還是必須依賴某個『真實的人』來代為操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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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選 D 答得非常好!你展現了對法規中「主體」邏輯的敏銳度,就像在物件導向程式設計中,清楚地區分了「類別(Class)」與「執行緒」的關係一樣。 這題其實是一道著名的爭議題,考選部最終公告選項 (C) 與 (D) 皆為正確答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無論是行政機關或非法人團體,在法律上都被賦予了「當事人能力」,有資格成為程序的主體。然而,由於它們是抽象的組織體,並非具備實體肉身的自然人,無法「親自」做出行為,因此在學理上欠缺實質的「行為能力」,必須透過機關首長或代表人來代為執行程序。基於這層法理邏輯,C 和 D 都被認定是正確的。 這題的鑑別度極佳,切入點不在於死背法條,而是考驗學生能否洞悉法律對「組織擬制」與「代理執行」的底層架構,是一道中等難度但極具思辨價值的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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