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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2年 [公職藥師] 行政法、藥事管理及其相關法規

第 一 題

📖 題組: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丙於房間內獨處。甲用畢午餐後返回房間,於同日12時40分發現丙無意識,遂將其緊急送至醫院救治。乙市政府受居家服務中心通報後開啟行政調查,審認甲獨留丙於房內,未對丙為適切之關注與照顧,並善盡保護丙生命安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先前所訂頒之A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指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者,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條件。」意旨,審認甲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乃以112年6月12日B函,依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廢止甲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其托育服務、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請問:
📝 此題為申論題,共 2 小題

小題 (一)

甲主張乙市政府根據衛生福利部所訂頒的A函認定其有「不正當之行為」的違章情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有無理由?(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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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先定性衛生福利部「A函」之法律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闡明不確定法律概念。接著檢驗該函釋是否符合母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後論證乙市政府據此作成行政處分是否無違『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與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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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衛生福利部A函闡釋「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是否逾越母法意旨?乙市政府據該函釋作成裁罰,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解析】 壹、法規依據

小題 (二)

甲主張B函包括「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其托育服務」、「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以及「公布姓名」5項不利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理由?(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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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應先辨析「行政罰(裁罰性處分)」與「管制性/保全性處分」之本質差異。接著將B函的五項不利處置逐一歸類,並引入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罰鍰得與其他種類行政罰併處」之規定,即可順理成章得出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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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行政機關對單一違規行為,同時作成罰鍰、公布姓名、廢止登記、停止服務及強制轉介等五項不利處置,是否違反行政罰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法理

📜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6條之1:「(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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