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申論題
112年
[法制] 行政法
第 一 題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源局)於 A 縣境內進行河川疏濬工程。A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A 環保局)派員稽查時發現水資源局進行河川疏濬工程時未妥善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溪水渾濁。A 環保局採樣送驗結果認為水資源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處水資源局 9 萬元罰鍰。水資源局不服,主張其為行政機關,並非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下之「事業」;此外,該疏濬工程已透過承攬契約委由 B 工程公司施作,應以 B 公司而非水資源局為裁罰對象。試問:A 環保局得否以水資源局為裁罰對象?水資源局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下列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一)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下列情形之一者:1.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十五。
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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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本題應首先敏銳捕捉到兩個層次的行政罰爭點:第一層為『受罰主體適格性』,需聯想《行政罰法》第3條關於行政機關可否受罰及《水污染防治法》特定條文是否限於『事業』;第二層為『責任歸屬』,需運用行政法上『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法理,分析在私法承攬契約下,公法上之違規行為人究竟是定作人還是承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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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行政機關得否作為行政罰之受罰對象?以及工程定作人得否因承攬人施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而承擔行為責任?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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