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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2年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第 四 題

甲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8 日酒醉駕車為警查獲後,冒用乙之名應訊,經檢察官於同年 5 月 9 日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4 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 1 年。乙於同年 12 月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且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對乙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檢察官於 112 年 3 月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乙送達,嗣後查明甲冒名乙情事後,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酒醉駕車之公訴。試論法院應以何種裁判終結訴訟關係?(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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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冒名頂替案件,首先須運用「實質客觀說(行動說)」確定訴訟關係的真正主體(本案為甲)。接著檢驗檢察官的「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送達給真正主體以發生撤銷效力;若未合法撤銷即對甲起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法考量是否諭知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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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冒名者甲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之實質對象?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給被冒名者乙,撤銷對甲是否生效?檢察官未合法撤銷緩起訴前逕對甲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或程序判決?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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