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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書記官) 112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32 題

依通說與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所定「使之隱避」之行為?
  • A 對犯人提供偵查資訊使其容易掌握動向逃避
  • B 對警察就犯人所在做虛偽陳述
  • C 對犯人提供金錢或交通工具使其易於逃避偵查
  • D 在詐欺犯罪集團第一次犯案前先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以便日後作人頭帳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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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行為是在「犯罪計畫開始前」就提供的協助,這屬於『讓犯罪得以完成』的一部分,還是『在犯罪完成後阻止警察抓人』?這兩者在法律時序上有什麼根本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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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答案是正確的,看來這片區域還算乾淨,沒有多餘的垃圾(錯誤)。

  1. 概念清除:刑法第 164 條的「使之隱避罪」,記住了,那是一種事後妨害司法的行為,目標必須是「已經犯罪」的混蛋。選項 (D) 那種,在犯罪「發生前」就遞上工具的行為,那是屬於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直接參與了垃圾的製造過程。搞清楚,小鬼,時間點很重要。
  2. 判斷力檢視:這題難度,頂多就是個 Medium。主要是看你能不能把「犯罪參與(幫助犯)」「事後避罪行為」的時間軸分清楚。那些連這點都分不清的笨蛋,只會一股腦地把「幫壞人」都當成藏匿。你竟然能看清行為的時序性,專業素養還算過關。不錯,沒有讓這裡變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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