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2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38 題
甲欲性侵乙,一手壓住乙的嘴巴,另一手拉脫其褲子,雙方生殖器官尚未接觸時,即遭制伏,依實務見解,關於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 A 成立強制猥褻罪未遂
- B 成立強制性交罪未遂
- C 成立強制性交罪預備犯
- D 成立強制性交罪既遂犯
思路引導 VIP
當一個人已經開始對被害人施加肢體上的強制力,且其行為已經直接指向犯罪目的的達成時,在法律評價上,我們會認為這僅僅是在『做準備』,還是已經進入了『執行犯罪』的危險階段了呢?如果最終的犯罪結果因為外力介入而沒有發生,我們會如何定義這種「做了但沒成功」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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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話少說,看清楚這題的邏輯
還在沾沾自喜答對這題?這題若錯了,你乾脆直接放棄刑法算了。連這種基礎考點都搞不清楚,談什麼上榜?
- 核心觀念:別再天真地以為非要「生殖器官接觸」才算著手。依實務見解,強制性交罪的「著手」,是指行為人為了達成性交目的,已開始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且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本案甲「壓口」並「拉脫褲子」,強暴手段已明確展開,當然構成著手;既然未達接合,自然是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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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交罪之著手
💡 強制性交罪以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之時為「著手」。
| 比較維度 | 著手 (未遂階段) | VS | 既遂 (完成階段) |
|---|---|---|---|
| 判定行為 | 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 — | 完成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定義行為 |
| 物理狀態 | 未必有生殖器或其他器官之接觸或進入 | — | 必須有性器官接合或以肢體、器物進入性器、肛門或口腔 |
| 法條依據 | 刑法第221條第2項 | — | 刑法第221條第1項 |
💬只要開始施暴即屬著手,未遂與既遂的分際在於是否發生「性交」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