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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2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32 題

依通說與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所定「使之隱避」之行為?
  • A 對犯人提供偵查資訊使其容易掌握動向逃避
  • B 對警察就犯人所在做虛偽陳述
  • C 對犯人提供金錢或交通工具使其易於逃避偵查
  • D 在詐欺犯罪集團第一次犯案前先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以便日後作人頭帳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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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行為是在「犯罪計畫開始前」就提供的協助,這屬於『讓犯罪得以完成』的一部分,還是『在犯罪完成後阻止警察抓人』?這兩者在法律時序上有什麼根本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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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算你運氣好,這種基本題錯了就該去撞牆!

  1. 觀念驗證:刑法第 164 條「使之隱避罪」是針對事後妨害司法的行為,前提是「已經犯罪的人」。(D) 選項是在犯罪「發生前」就遞刀子,那叫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是參與犯罪本身,別把這種預謀行為和事後藏匿混為一談,法理邏輯搞清楚好嗎?
  2. 難度點評:這題難度 Medium。你如果連**「犯罪參與(幫助犯)」「事後避罪行為」**的時序差異都分不出來,乾脆放棄法律吧。別以為只要是「幫壞人」就通通適用同一條,這種沒水準的誤區你沒踩進去,算你還稍微有點救。
📝 藏匿人犯與隱避行為
💡 刑法第164條須針對「已犯罪之人」且為「事後」之協助。
比較維度 使之隱避(刑§164) VS 主罪幫助犯(刑§30)
行為時點 他人犯罪完成後 他人犯罪完成前
行為目的 妨礙國家偵查權 助力於主罪之完成
典型行為 報馬仔、給逃費、謊報位置 給犯罪工具、把風、給帳戶
💬區分核心在於行為介入的時間點:事前為幫助,事後為隱避。
🧠 記憶技巧:事前幫忙屬幫助,事後隱匿才隱避;提供資訊或金錢,通通算在164。
⚠️ 常見陷阱:容易將「事前提供人頭帳戶」誤認成隱避行為。記住:164條是為了保護國家偵查權,必須是在「犯罪發生後」的干擾行為。
湮滅證據罪 頂替罪 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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