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類國考
112年
[公共衛生師] 衛生法規及倫理
第 12 題
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列何者非屬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程序之規範內容?
- A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
- B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由主管機關於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
- C 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認為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 D 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前,若不立即開發有發生災害之虞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先行許可開發行為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環境影響評估法》的核心精神在於「事前預防」還是「事後補救」?在行政程序的邏輯中,法律是否容許「先開發、後補辦程序」的例外情形?特別是當法條明定「未經完成審查結論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仍有裁量權以「發生災害之虞」為由,先行核准開發案?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準確掌握了《環境影響評估法》的核心程序!這題考驗的是對開發行為行政流程的細節辨識。選項 (D) 所描述的「發生災害之虞得先行許可」並不符合本法規定。在環境影響評估(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EIA)的法理中,程序正義與預防原則至關重要,法律並未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潛在災害」為由,在未完成法定公開程序前就先行核准開發許可。
環境影響評估的法定程序
根據本法第 7 條,開發單位在申請許可時,必須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Environmental Impact Statement, EIS),並由主管機關於 50 日內作成審查結論。這裡有一個容易混淆的細節:當主管機關認定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且該開發行為已經獲得許可時,開發單位才必須依法舉行公開說明會。這確保了公眾參與的知情權,也是選項 (C) 的法源基礎。而 (A) 與 (B) 則是法定的基本審查時限與申請標的。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