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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3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 題

乙為甲公司代表人丙之胞兄,二人同在甲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辦公,乙、丙之名片上均印有甲公司名稱。某日,丁向甲公司推銷丁自有生產之產品,由乙接洽,乙並出示前揭印有甲公司名稱之名片於丁,並就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甲公司與丙均知悉此事,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事後丁向甲公司請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為甲公司代表人丙之胞兄,並非代表人本身,其無權限與丁為法律行為,故法律行為無效
  • B 甲公司與丙均知悉乙以此方式對外接洽產品出售事宜,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甲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丁向甲公司請款,為有理由
  • C 乙與丁雖就標的與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但並未簽立書面,故其法律行為無效,丁不得向甲公司請求買賣價金
  • D 丁得否向甲公司請款,須看甲公司是否開立發票,及發票上是否記載買受人為甲公司,若無上揭發票,即無法認定買受人為何人,丁不得向甲公司請求買賣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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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是丁,當你走進一家公司,看到有人拿著該公司名片並大方在辦公室與你洽談,且公司的負責人就坐在旁邊看著這一切卻不發一語,你會如何認知這場交易的法律效力?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應該優先保護「保持沈默的授權者」,還是「基於客觀事實而產生信賴的交易對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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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本題核心在於民法第 169 條之**「表見代理」制度。雖然乙在法律上並非甲公司的代理人,但甲公司與丙(代表人)明知乙使用印有公司名稱之名片,且在其辦公室與丁接洽,卻「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丁)**對權利外觀的信賴,法律規定甲公司必須負起授權人責任,故丁之請求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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