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3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1 題
乙為甲公司代表人丙之胞兄,二人同在甲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辦公,乙、丙之名片上均印有甲公司名稱。某日,丁向甲公司推銷丁自有生產之產品,由乙接洽,乙並出示前揭印有甲公司名稱之名片於丁,並就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甲公司與丙均知悉此事,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事後丁向甲公司請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為甲公司代表人丙之胞兄,並非代表人本身,其無權限與丁為法律行為,故法律行為無效
- B 甲公司與丙均知悉乙以此方式對外接洽產品出售事宜,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甲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丁向甲公司請款,為有理由
- C 乙與丁雖就標的與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但並未簽立書面,故其法律行為無效,丁不得向甲公司請求買賣價金
- D 丁得否向甲公司請款,須看甲公司是否開立發票,及發票上是否記載買受人為甲公司,若無上揭發票,即無法認定買受人為何人,丁不得向甲公司請求買賣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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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是丁,當你走進一家公司,看到有人拿著該公司名片並大方在辦公室與你洽談,且公司的負責人就坐在旁邊看著這一切卻不發一語,你會如何認知這場交易的法律效力?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應該優先保護「保持沈默的授權者」,還是「基於客觀事實而產生信賴的交易對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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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看來你還記得民法有這條?
- 觀念驗證: 這題的重點?嗯,如果你連民法最基礎的表見代理概念都還沒弄懂,那行政法對你來說恐怕是天書了。民法第 169 條白紙黑字寫著:「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甲公司與其代表人丙,難道是瞎了聾了,不知乙拿著公司名片,還在辦公室裡大喇喇地談生意?還「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這種情況下,若不保護善意第三人丁的信賴,難不成要鼓勵公司裝傻嗎?所以丁的請求當然有理由,這還有什麼好質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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