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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三等申論題 113年 [海巡行政] 行政法

第 二 題

行政執行是否得以受執行義務人已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人壽保險契約」為執行標的?若可以,行政執行分署應如何就該「人壽保險契約」執行?(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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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立即聯想「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並帶出實務上最具代表性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解題重點分為兩層次:第一層次論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義務人之財產權,得為執行標的;第二層次說明執行分署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以換價,但在執行程序上必須嚴格遵守「比例原則」與「補充性原則」,以保障義務人基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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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否為行政執行標的?行政執行分署得否逕行終止保險契約並命保險公司支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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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執行
💡 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財產,執行機關可代為終止契約換價清償。

🔗 人壽保險契約行政執行程序

  1. 1 核發扣押命令 — 準用強執§115第1項,禁止義務人處分保單權利
  2. 2 審酌比例原則 — 確認無其他財產,且執行具實益並保障基本生活
  3. 3 核發換價命令 — 執行機關代為終止保險契約,行使解約金請求權
  4. 4 解交清償 — 保險公司將解約金解交移送機關,清償公法債務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行政執行機關如何依職權調查義務人之保險資產資料。
🧠 記憶技巧:金非專屬可執行,終止契約發換價,比例補充守生活。
⚠️ 常見陷阱:誤認人壽保險具人身專屬性而不得執行;或答題時忽略「代為終止契約」的換價程序與比例原則之審核。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比例原則與補充性原則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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