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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3年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行政法

第 二 題

二、行政執行是否得以受執行義務人已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人壽保險契約」為執行標的?若可以,行政執行分署應如何就該「人壽保險契約」執行?(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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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立刻聯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核心見解。答題時需依序論述保單價值準備金的財產權性質、非一身專屬權而得為執行標的,接著說明行政執行分署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透過「扣押、代為終止契約、收取/移轉」的程序進行執行,並務必補充「比例原則」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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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具財產權性質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若是,行政執行機關應如何發動代為終止契約並換價之程序?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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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執行
💡 保單價值準備金具財產性且非一身專屬,行政執行機關得代為終止。

🔗 人壽保險契約行政執行流程

  1. 1 核發扣押命令 — 準用強執法115條,禁止義務人處分及保險人清償。
  2. 2 代位終止契約 — 因解約權非一身專屬,分署得以機關地位代為終止。
  3. 3 核發換價命令 — 發出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將解約金收繳。
  4. 4 審酌比例原則 — 確認是否符合生活必需保障,避免過度執行。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如何兼顧第三人權益?
🧠 記憶技巧:保單執行三部曲:一扣押、二代終、三換價,末記比例原則。
⚠️ 常見陷阱:答題時易漏掉「代位終止」的法理依據,或忽略行政執行應受比例原則與維持生活必需保障之限制。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豁免標的 比例原則於執行程序之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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