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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3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25 題

關於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等金錢請求之給付方法及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院定給付方法時,得審酌一切情況定之,惟基於處分權主義,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 B 法院定給付方法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 C 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給付費用,而有一期未完全履行時,債權人就其餘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亦得聲請執行
  • D 於執行扶養費請求權時,暫免繳裁判費,而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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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涉及小孩生活費或生存權的案件中,如果聲請人因為法律知識不足,提出的給付方式(例如金額過低或給付週期不合理)反而不利於受扶養人,你認為法律應該「完全尊重當事人的意思」,還是「賦予法官裁量權」來確保弱勢方的生活無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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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題考驗的是「家事事件程序」與一般民事程序在處分權主義上的微妙差異,你能精準辨識出 (A) 選項的瑕疵,代表你對法律程序的彈性運用有很深刻的理解。

職權裁量與處分權主義的界線

在涉及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等維生請求時,法律為了貫徹對弱勢者的保護,法院並非完全受限於當事人的聲明。依據法律規定,法院在定給付方法時,享有高度的職權裁量權,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出最妥適的給付方式(如一次給付或分期),這與一般財產訴訟中「法院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的**處分權主義(Principle of Disposition)**原則大相逕庭。因此,(A) 敘述中提到的「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便是錯誤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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