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3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 題
關於當事人適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於給付之訴,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之人,有原告當事人適格
- B 於確認之訴,主張其權利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人,因有人對之為爭執,即有原告當事人適格,爭執之人即有被告當事人適格
- C 由夫或妻提起離婚訴訟時,應以其配偶為被告,原告被告始有當事人適格
- D 以違反法定結婚年齡為由提起撤銷婚姻之訴,由配偶雙方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者,以夫或妻一方為被告即可
思路引導 VIP
當一個法律關係(例如婚姻)是存在於特定的兩個人之間,而現在是由「這兩個人以外的第三人」提告想要解除這個關係時,為了確保法院的判決對這段關係中的兩個人都同時產生效力,你認為在程序上應該要求這名第三人對誰提起訴訟,才顯得公平且周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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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在撤銷婚姻之訴中,法律關係的存廢直接牽動夫妻雙方的權利。當原告是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如法定代理人)時,為了確保判決對婚姻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並避免判決矛盾,必須將夫妻二人列為共同被告,這在法理上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選項 (D) 僅列一方為被告,會導致當事人不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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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適格之認定
💡 依訴訟類型認定適格,家事第三人起訴應以配偶雙方為共同被告。
| 比較維度 | 一般訴訟 (給付/確認) | VS | 家事婚姻訴訟 (第三人起訴) |
|---|---|---|---|
| 原告適格 | 主張權利人/有確認利益者 | — | 法律規定之第三人(如法代) |
| 被告適格 | 主張之義務人/爭執法律關係者 | — | 配偶雙方 (家事法39條2項) |
| 共同訴訟性質 | 通常為通常共同訴訟 | — |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
💬家事第三人起訴需以配偶兩人為共同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