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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3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3 題

關於檢警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檢察事務官實施搜索時,視為司法警察官
  • B 我國檢警關係,檢察官為偵查主體,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
  • C 我國刑事訴訟法有賦予警察機關微罪處理權
  • D 我國刑事訴訟法有賦予檢察官退案審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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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治國家的偵查流程中,哪一個職位被稱為「偵查程序的主人」並負責做出是否要讓案件進入法院的決定?如果警察能自行決定哪些小案子不處理,這會不會跟他們「輔助偵查」的身分產生邏輯上的衝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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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警關係與偵查權限
💡 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司法警察為輔助機關,受其指揮監督。
比較維度 檢察官 VS 司法警察(官)
法律地位 偵查主體 偵查輔助機關
微罪處分權 有(職權不起訴) 無(僅能移送或報告)
指揮關係 具指揮監督權 受檢察官指揮
退案審查權 有(刑訴231-1)
💬檢察官掌握偵查主導權與終結權,警察僅負責調查執行。
🧠 記憶技巧:檢主警輔,微罪在檢,退案歸檢,事務視官。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警察對輕微案件有法定微罪處置權,實際上警察僅有調查權,無終結處分權。
偵查主體性 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之區分 職權不起訴 退案審查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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