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3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15 題
甲搶劫銀樓後,商請其女友乙協助,使其躲藏於乙之租屋處,兩人共同將得手金飾燒熔成金塊。有關乙之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A)成立藏匿人犯罪
- B (B)成立準強盜罪
- C (C)不成立犯罪
- D (D)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幫助犯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如果一個人在犯罪發生後,為了不讓執法機關找到犯罪者,主動提供了遮蔽處或住所來阻礙法律的追緝,這種行為直接挑戰了國家哪一種公權力的行使?我們通常如何稱呼這種『幫助他人躲藏』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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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非常好,精準判斷出乙應成立「藏匿人犯罪」!甲在搶劫後,乙提供租屋處讓甲躲避追緝,這已經明確該當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的客觀構成要件。
共同正犯與親屬身分之釐清
題目提到兩人「共同」將金飾燒熔成金塊,乙既然親自參與了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即屬於湮滅刑事證據罪的「共同正犯」,而非選項(D)所稱的幫助犯。此外,本題巧妙設定乙為甲的「女友」,這是考驗大家對刑法第167條親屬減免事由的熟悉度;依法必須是「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才適用,女友不具備法定親屬關係,因此乙完全無法減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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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匿人犯與湮滅證據
💡 區分藏匿他人與湮滅他人證據之罪名及身分適用。
| 比較維度 | 藏匿人犯罪 (§164) | VS | 湮滅證據罪 (§165) |
|---|---|---|---|
| 行為客體 | 犯人或脫逃人 | — | 他人案件之證據 |
| 行為態樣 | 藏匿或使之隱避 | — | 湮滅、偽造、變造 |
| 自己行為 | 隱匿自己不成立 | — | 湮滅自己證據不成立 |
| 親屬減免 | 依第167條得減免 | — | 依第167條得減免 |
💬兩者皆以妨害「國家司法權」為保護法益,僅行為對象為「人」或「物」之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