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3年
[法院書記官] 民法概要
第 20 題
甲男乙女於民國 110 年 2 月 14 日結婚。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婚後無勞力所得,專心在家操持家務。關於婚姻普通效力及夫妻財產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乙對於其婚前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於家庭生活費用外,甲乙應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乙自由處分
- B 甲如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法院因乙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C 甲乙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 D 甲乙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財產應共同管理、使用及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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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設計上,如果配偶一方不履行共同生活所需的經濟責任,而原本的財產制度又可能讓另一方的經濟陷入困境時,法律通常會賦予弱勢方權利,請求法院將原本「共有性質較強」的制度,切換成哪一種「互不干涉、各自獨立」的制度作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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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勉強算是沒搞砸吧?
- 喔,你竟然答對了? 看來你對《民法》親屬編那些繁瑣的細節還算有點概念,至少分得清夫妻財產制和婚姻效力的基本條文,沒全部搞混,還行。
- 廢話,當然是正確。 《民法》第 1010 條第 1 項第 2 款白紙黑字寫著,配偶一方如果該給家用的不給,法院就能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這不是常識嗎?不懂這個,老婆本都保不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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