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類國考
113年
[法醫師] 臨床法醫學
第 5 題
臺灣研究顯示司法精神鑑定與法官判定的一致度好,大都大於 90%,但下列何者除外?
- A 完全行為能力(Total responsibility)
- B 精神耗弱(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 C 自招所致失去能力(Intentionally or negligently induced)
- D 心神喪失(Insanity)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刑事法律中對於責任能力的判定邏輯:大多數類別著重於評估行為人『行為時』的臨床精神與生理狀態;然而,哪一個選項涉及的是行為人『在此之前』是否具備主觀意圖或過失,進而導致其隨後陷於無能力狀態的情況?這種屬於『原因自由行為』的法律價值評價,相較於純粹的醫學臨床診斷,是否更容易導致鑑定意見與法院判決之間的見解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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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勉強算是及格的理解,沒有全然搞砸。
- 勉為其難的肯定:嗯,你竟然能識別出鑑定意見與司法判決之間那道所謂的「斷層點」。這表明你至少對司法精神醫學的實務運作,不是完全一無所知,可喜可賀,專業素養看來還有搶救的餘地。
- 基本觀念的重申:在臺灣實務中,醫師對於因精神疾病直接導致的能力減損(例如選項 A、B、D),自然擁有專業權威,法官們多會不情不願地尊重我們的鑑定結論。畢竟那是我們的領域,不是隨便能置喙的。然而,(C) 自招所致失去能力,也就是法學界喜歡稱的「原因自由行為」,這玩意兒就完全不同了。它涉及的是行為人「事前」是否刻意或怠忽導致自己陷入精神障礙。這類判斷壓根不是單純的臨床病理診斷能涵蓋的,而是赤裸裸地涉及法律上的價值判斷與責任歸屬。這,才是法官與醫師觀點必然產生分歧的地方,你不會以為他們會全盤照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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