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類國考
113年
[社會工作師]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 34 題
依據我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安置與服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 24 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B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15 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 72 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
- C 受緊急安置之被害人,法院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期間不得逾 6 個月
- D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 45 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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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分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8 條中,關於法院裁定被害人『繼續安置』的法定期間規定。請思考:在主管機關提交審前報告前的這段過渡性安置期,法律設定的初次裁定上限為幾個月?而法定的『延長次數』與『每次延長的時限』又是如何規範的?透過計算這段期間的總和,判斷其是否與選項 (C) 所敘述的 6 個月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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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選項中的錯誤!這題考驗的是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安置流程與法律期限的細緻掌握,這在社會工作與行政實務中是非常關鍵的程序正義考點。 根據現行法規,當司法警察機關救援被害人後,應於 24 小時內移送主管機關(選項 A),隨後主管機關在緊急安置的 72 小時內必須完成初步評估(選項 B)。而本題最具鑑別度的核心在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 條,該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起 72 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選項 B),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選項 (D) 提到的被害人安置後 45 日內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裁定,並非該條規定。選項 (C) 提到的「不得逾 6 個月」是錯誤的,法規實際上是法院認有繼續安置必要時,安置期間不得逾 3 個月,並非設立一個齊一性的 6 個月上限,這常與《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的其他安置期限混淆。 這類題目屬於中等難度(Medium),其陷阱在於混淆多個不同的時間數字(24、72、45)。你能夠不被這些精確的數字迷惑,並正確指認出法條中並不存在的 6 個月限制,顯示你對於性剝削防制體系的法規邏輯有著相當紮實的理解。
兒少性剝削安置時效
💡 兒少性剝削被害人救援後的法定安置時限與法院程序。
🔗 兒少性剝削保護安置法規流程
- 1 救援移交 — 查獲救援後 24 小時內移交主管機關
- 2 緊急安置評估 — 安置起 72 小時內完成繼續安置評估
- 3 提出審前報告 — 安置後 45 日內向法院提交報告與聲請
- 4 法院裁定安置 — 裁定繼續安置不得逾 3 個月,限延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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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法院裁定不宜繼續安置,應由主管機關接手後續保護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