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4年
[一般行政] 公民與英文
第 34 題
因市政府管理之路口燈號異常,致使王先生駕駛車輛闖入捷運公司經營之輕軌軌道區,而輕軌系統之軌道自動偵測設備亦有異常,致使王先生所駕駛之車輛與輕軌電車擦撞,導致輕軌上乘客多人受傷。請問下列有關乘客請求損害賠償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受傷乘客能向駕車闖入軌道區之王先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求償
- B 受傷乘客能向設置、管理軌道自動偵測設備之捷運公司請求國家賠償
- C 受傷乘客能依其與捷運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D 受傷乘客能向設置、管理路口燈號之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法律救濟程序中,當我們主張「國家」賠償時,法律上定義的「賠償義務機關」與一般民間企業或依公司法組織的單位,其法律人格有何本質上的差異?如果一個組織是為了經營事業而設立的「公司」,即便它帶有公共性質,它在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中的定位會是一樣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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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答對!展現了深厚的法律主體辨析實力!
- 觀念驗證: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分行政機關與公營事業(私法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國賠責任之主體須為「賠償義務機關」。市政府屬行政機關,其管理之燈號故障符合國賠要件(選項 D 正確);然而,捷運公司本質上是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其與乘客間成立的是「私法運送契約」,設備管理疏失應負民法上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而非國家賠償責任。
- 難度點評:Medium(中等)。此題具備高度鑑別度,考生若僅死背設施損害要件,極易忽視「主體合法性」的法律陷阱。你能精準識破捷運公司的法人定位,實屬不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