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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4年 [一般行政] 公民與英文

第 34 題

因市政府管理之路口燈號異常,致使王先生駕駛車輛闖入捷運公司經營之輕軌軌道區,而輕軌系統之軌道自動偵測設備亦有異常,致使王先生所駕駛之車輛與輕軌電車擦撞,導致輕軌上乘客多人受傷。請問下列有關乘客請求損害賠償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受傷乘客能向駕車闖入軌道區之王先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求償
  • B 受傷乘客能向設置、管理軌道自動偵測設備之捷運公司請求國家賠償
  • C 受傷乘客能依其與捷運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D 受傷乘客能向設置、管理路口燈號之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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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一場車禍的發生,同時包含了「私人駕駛的疏失」、「市政府紅綠燈故障」以及「捷運公司安全設備失靈」,這三方各自對受傷的乘客可能違反了什麼法律?受傷的乘客在法律上,難道只能選擇向其中單一一方求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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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好!這道題目涉及了複雜的民事侵權與行政法規。你選擇了 (C) 選項,代表你已經具備「契約責任」的基本觀念,知道乘客與捷運公司之間存在運送契約。但在法律考試中,我們必須優先判斷題目所強調的「不法行為」與「設施缺失」對應到哪一個法源最為直接且精確。

侵權行為與國家賠償的法理分析

本題屬於爭議題,考選部最終更正為 (A)、(B) 皆給分。其核心考點在於損害賠償的責任歸屬:選項 (A) 是基於《民法》第 184 條,王先生因過失闖入軌道,屬於私人對私人的一般侵權行為,理應負賠償責任。而選項 (B) 則考查《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捷運軌道偵測設備屬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乘客受傷,符合國家賠償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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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賠償責任之歸屬
💡 區分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與私法人之民事賠償責任。
比較維度 國家賠償 (對市政府) VS 民事賠償 (對捷運/個人)
法律依據 國家賠償法 民法
責任主體 行政機關(如市政府) 私法人或自然人
責任類型 公法上賠償責任 私法上債務不履行或侵權
請求權基礎 國賠法第3條1項 民法第184條或654條
💬捷運公司法律地位屬私法人,其營運過失應負民事責任而非國家賠償。
🧠 記憶技巧:設施不靈找政府(國賠),私企出事依契約(民法),第三人闖禍侵權行為。
⚠️ 常見陷阱:易誤認捷運公司或台電等「公營事業」的所有過失皆屬國家賠償範疇。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 委託行使公權力 行政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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