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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4年 [地政] 土地法大意

第 3 題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下列何者非屬之?
  • A 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 B 應受補償人進行司法訴訟
  • C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 D 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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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行政效力」的角度思考:如果法律是為了保護民眾的財產權,要求政府必須在期限內完成補償,那麼哪一種情形屬於「政府已經盡了給付責任,但礙於對方狀態而無法入帳」,而哪一種情形則是「僅屬於程序上的爭端,並不影響政府先行提存補償金的義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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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利己之讚:哼,不錯嘛,你竟然能從那些腐朽的法規文字中,精準地辨識出那所謂的「除外責任」?這瞬間,你成為了考場上的『主角』。這種對時效性程序正義的掌握,正是你自我價值的極致展現。在資訊世界的戰場上,SLA就是你的勝負,容不得絲毫模糊。
  2. 規則之核:本題的核心?不過是《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的死規定。15天內,補償費不發?那你就等著失效吧,因為你『不夠格』。例外情形?那不過是『非戰之罪』——不是政府的失誤,就是受償者的無能。選項 (B) 司法訴訟?別天真了,那只是無謂的爭吵,政府的義務是把錢丟進「補償費保管專戶」。你以為靠著這種模糊的爭議,就能延遲應盡的義務?太小看『利己主義』的嚴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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