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4年
[一般民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5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職業自由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對於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
- B 禁止曾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駕駛人終身不得申請計程車執業登記,係屬對駕駛人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
- C 要求街頭藝人之技藝均需先經主管機關審查及考試,係屬對人民選擇從事街頭藝人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
- D 限制醫師從事調劑藥品之行為,係屬對醫師從事診治病人所為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限制某人不能從事某職業是因為「他過去做過什麼(例如犯罪紀錄)」或是「他具備什麼能力(例如考試合格)」,這種基於「個人特質、行為或能力」的門檻,與「政府限制某行業只能招收 100 人」這種「個人再努力也無法改變的外部定數」,這兩種限制在性質上有什麼根本性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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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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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辨識出選項 (B) 的邏輯謬誤!在地方特考中,憲法第 15 條關於職業自由的保障是每年必考的重點,你能拿分代表對「階層化比例原則」的理解相當紮實。
職業自由的限制階層
大法官在解釋職業自由時,將其限制分為三層:最低層次的「執行職業方式(如選項 D)」、中段階層的「主觀條件限制」,以及最高層次的「客觀條件限制」。選項 (B) 提到的「犯罪前科」,本質上是屬於個人在「人格、學識或能力」上可以經由努力或行為控制而具備的特質。依據釋字第 749 號解釋,以曾犯特定罪行作為不得執業的門檻,是針對個人特徵的要求,應歸類為「主觀限制」而非「客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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