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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4年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二 題

二、丙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元及其利息予被繼承人甲的共同繼承人丙、丁。丙主張:被告乙女為甲入住 A 安養中心前的同居人,其未告知甲的子女丙、丁,私自將甲遷到 B 安養中心;乙於甲住於安養中心期間,私自拿取甲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自甲的某銀行帳戶提領共 300 萬元,甲於今年初過世後,其共同繼承人丙、丁整理甲的遺產,始察知乙提款一事,現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被告乙則以甲同意其提款供作生活、醫藥、看護等費用為抗辯。試問:丙的起訴是否合法?就乙得利有無法律上原因的要件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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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適格」與「舉證責任分配」兩大核心爭點。首先,應辨識甲死亡後其債權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進而思考公同共有人之一人(丙)起訴請求向全體(丙、丁)給付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庭決議);其次,區分不當得利為「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侵害型)」,本件乙涉嫌盜領屬非給付型,依實務見解應由主張有法律上原因(有授權)之被告乙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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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公同共有債權由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向全體給付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侵害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解析】 壹、丙的起訴合法(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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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債權起訴與不當得利舉證
💡 公同共有債權之適格認定與侵害型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
比較維度 給付型不當得利 VS 侵害型不當得利
利益取得原因 基於原告有目的之給付 基於被告侵害他人權益
原告舉證事項 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 被告獲益且原告受損
被告舉證事項 無(原告負主要責任) 具備合法權限(如授權)
💬侵害型不當得利為衡平舉證難度,由被告證明其受利具有法律上原因。
🧠 記憶技巧:共有債權:一人為全體請求(合法);不當得利:誰侵害,誰證明有理。
⚠️ 常見陷阱:容易誤將「侵害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或誤認公同共有債權起訴需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類型 當事人適格與訴訟擔當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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