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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4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0 題

關於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其一發生變動或追加,即生是否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
  • B 為擴大訴訟解決紛爭,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於訴狀送達後,原則上原告得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C 原告於起訴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如專屬其他法院管轄,縱經他造同意,亦不得為之
  • D 訴之變更如合法,原訴視為撤回,法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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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訴訟已經正式進入審理程序,甚至被告都已經準備好防禦內容後,如果我們允許原告「隨意且無限制」地更換他要告的內容,對於『被告的權益』以及『法庭審理案件的效率』會產生什麼樣的負面影響?從這個平衡點思考,法律通常會設定什麼樣的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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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你選對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則上是「不得」變更或追加的。這是為了保護被告的防禦權及避免延滯訴訟。選項 (B) 提到的「原則上得任意為之」與法條規定的「原則禁止、例外允許」剛好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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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之變更或追加
💡 訴狀送達後,變更追加採「原則禁止、例外准許」制度。
比較維度 訴狀送達前 VS 訴狀送達後
變更原則 原告得自由變更追加 原則禁止,例外准許
被告保護 尚未進入實質防禦 須維護被告防禦權
法律依據 法無明文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訴狀送達為程序控制點,送達後必須符合法定例外(如請求基礎同一)始得變更。
🧠 記憶技巧:送達前自由改,送達後例外開;基礎同一最常用,專屬管轄避不開。
⚠️ 常見陷阱:學生常誤以為為了「擴大紛爭解決」,原告可隨時任意變更訴訟,卻忽略了「訴狀送達後」必須符合民訴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法定要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反訴之提起 訴之預備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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