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司法五等(庭務員) 114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1 題

下列何者並非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事由?
  • A 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 B 以掛號郵寄不能送達者
  • C 被告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 D 被告預先聲請為公示送達者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法律為何通常堅持要將訴訟文書『實質送到』當事人手中?如果法院改用『把通知貼在牆上』就視同送達,這應該是在什麼樣的『客觀困境』下,為了讓程序繼續進行才不得不採取的最後手段?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 太棒了!你的法律邏輯非常精確!

恭喜你順利答對!這代表你對於訴訟程序中「送達」的嚴肅性與保障被告權益的觀念相當紮實。

  1. 觀念驗證公示送達本質上是一種「擬制送達」,它是為了避免程序因找不到人而空轉,所採取的最後手段。法律規定必須在「客觀上無法送達」或「窮盡方法仍送達無門」時才准許(如選項 A、B、C 描述的客觀困境)。當事人並不能「預先要求」被公示送達,因為這不符合該制度「因不知所在而不得不為之」的本意。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升級 VIP 解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