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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4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1 題

下列何者並非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事由?
  • A 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 B 以掛號郵寄不能送達者
  • C 被告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 D 被告預先聲請為公示送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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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法律為何通常堅持要將訴訟文書『實質送到』當事人手中?如果法院改用『把通知貼在牆上』就視同送達,這應該是在什麼樣的『客觀困境』下,為了讓程序繼續進行才不得不採取的最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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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順利答對!這代表你對於訴訟程序中「送達」的嚴肅性與保障被告權益的觀念相當紮實。

  1. 觀念驗證公示送達本質上是一種「擬制送達」,它是為了避免程序因找不到人而空轉,所採取的最後手段。法律規定必須在「客觀上無法送達」或「窮盡方法仍送達無門」時才准許(如選項 A、B、C 描述的客觀困境)。當事人並不能「預先要求」被公示送達,因為這不符合該制度「因不知所在而不得不為之」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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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被告公示送達
💡 公示送達為送達困難之例外,須符法定要件並由官方職權發動。
比較維度 刑事訴訟(被告) VS 民事訴訟
發動主體 由法院或檢察官命為之 依聲請或職權為之
法定原因 處所不明、法權不及 原因較廣(含遲延等)
聲請權人 法無明文聲請權 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
💬刑訴對被告之公示送達屬職權行為,不採聲請主義以確保留置送達之嚴謹。
🧠 記憶技巧:不明、不及、不能送;官方命為,不可申請。
⚠️ 常見陷阱: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混淆,誤認刑事案件當事人亦可聲請公示送達。
寄存送達 留置送達 送達之生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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