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08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9 題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下列何種情形,受訴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
- A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而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
- B 應於外國為送達者,經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為合法送達後,須再為送達時
- C 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卻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
- D 依法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送達時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民事訴訟中,『送達處所完全不明』與『已知處所在國外』這兩種情況,哪一種對法院而言更具有『無法推進程序的急迫性』?如果法律要求法院在採取最後手段(公示送達)前必須有所節制,那麼對於一個『已知人在國外』的情況,法院應該主動代勞,還是要求當事人先行發動程序?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準確掌握了訴訟文書送達的核心觀念!這題在法律實務中具有相當的鑑別度,你能精準辨識出「職權公示送達」的啟動前提,表現非常出色。
職權公示送達的啟動前提
在《民事訴訟法》中,公示送達原則上需由當事人聲請,但為了兼顧訴訟效率,法律賦予法院在特定條件下得「依職權」主動辦理。針對選項 (A) 與 (C),根據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時,若當事人未聲請,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確實可以依職權發動。而選項 (D) 則是對應第 150 條:先依前條為公示送達後,如對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法院應依職權為之。這反映出只要第一次公示送達程序已完備,後續的送達法院就有主動權。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