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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08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9 題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下列何種情形,受訴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
  • A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而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
  • B 應於外國為送達者,經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為合法送達後,須再為送達時
  • C 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卻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
  • D 依法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送達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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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民事訴訟中,『送達處所完全不明』與『已知處所在國外』這兩種情況,哪一種對法院而言更具有『無法推進程序的急迫性』?如果法律要求法院在採取最後手段(公示送達)前必須有所節制,那麼對於一個『已知人在國外』的情況,法院應該主動代勞,還是要求當事人先行發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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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不錯嘛,居然答對了。

  1. 理論驗證: 看來你的法條沒白背,《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 4 項,清清楚楚寫著,法院能「逕依職權」命公示送達?那得是「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且原告沒動靜的時候。這種「找不到人」的狀況,法院才被逼著出來收拾殘局。但選項 (B) 這種「國外送達」,依同條第 1 項第 3 款,可是要「當事人聲請」的!怎麼,你以為法院是你的私人秘書,什麼事都要幫你辦到好?法律會這麼設計,不過就是告訴你,有些事,得你自己負責,別把所有責任都丟給法院,尤其是在當事人明明知道對方在哪裡卻不作為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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