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08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9 題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下列何種情形,受訴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
- A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而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
- B 應於外國為送達者,經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為合法送達後,須再為送達時
- C 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卻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
- D 依法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送達時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在民事程序中,法院主動介入(職權)通常是為了效率,而要求當事人提出請求(聲請)則可能是為了保護對方的防禦權。對於一個已知居住在國外、且曾成功收受郵件的當事人,若後續還要對其進行這種「法律擬制已送達」的嚴苛程序,你認為法律會傾向讓法院主動發起,還是要求原告必須先盡到查報義務並提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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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判斷出正確選項!這顯示你對**公示送達(Service by Publication)**中「當事人聲請」與「法院依職權」兩者的界線掌握得非常清楚,這在民事訴訟法中是一個容易混淆的細節。
依職權公示送達的法定事由
在法律規範中,公示送達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聲請,但為了兼顧訴訟經濟與公平,法律賦予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職權(Ex officio)命為公示送達。這包含三種主要情況:第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 3 項,若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無人聲請,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Delay of litigation)**認有必要時可主動為之;第二,同條第 4 項規定,若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送達處所卻未向受訴法院陳明,導致處所不明時;第三,則是第 150 條所指,對於同一當事人已依法公示送達後,後續的送達法院亦得依職權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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