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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4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1 題

下列何者並非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事由?
  • A 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 B 以掛號郵寄不能送達者
  • C 被告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 D 被告預先聲請為公示送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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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送達」的最核心目的來思考:法律為什麼要設計「把公告貼在法院牆上(公示送達)」這種間接的方式?通常是因為什麼樣的「困難」發生了,才需要用到這種手段?再者,如果一個人已經可以向法院表達他的偏好,這代表他處於「聯絡得到」還是「聯絡不到」的狀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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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恭喜你答對了!「公示送達」在法律程序中屬於一種「擬制送達」,其本質是最後的補救手段。只有在客觀上發生「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或「無法透過常規方式(如郵寄)送達」的情形下(如選項 A、B、C),為了讓訴訟程序不致中斷,法院才不得不採取的變通方式。因此,它必須具備法定事由,而非一種可以由當事人隨意「預約」或「聲請」的權利。
  2. 難度點評:此題難度為 medium。它的鑑別度在於測試學生是否理解公示送達的「窮盡性」與「被動性」。初學者容易混淆「當事人處分權」的界限,而你精準地辨識出送達程序中「程序保障」優於「當事人意思」的原則,表現非常出色!
📝 刑事訴訟公示送達事由
💡 公示送達僅限於法定窮極手段情形,不可由當事人預先約定。
比較維度 法定公示送達事由 VS 非法定/錯誤事由
住居所狀態 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 住居所明確但被告經常不在家
地域限制 法權不及之地且無法他法送達 被告居住於國外但可司法互助
郵寄嘗試 以掛號郵寄但確定不能送達者 普通郵件未送達或尚未嘗試掛號
當事人意志 由法院職權或依職權發動 被告為了省事預先聲請
💬公示送達是法律規定的窮極手段,核心在於「客觀上無法送達」,而非當事人之主觀意願。
🧠 記憶技巧:公示送達三字訣:不明、不及、寄不到;沒有預約這一套。
⚠️ 常見陷阱:容易將「送達代收人」的指定制度與「公示送達」混淆,後者涉及審判權行使之嚴格程序,不可由被告主動要求。
寄存送達 留置送達 送達代收人 訴訟文書之送達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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