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4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6 題
有關暫行安置之要件,下列何者錯誤?
- A 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原因可能存在
- B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 C 有緊急必要
- D 犯罪嫌疑輕微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國家要在法院還沒正式判刑前,就先將一個人強制送往醫療機構限制行動自由,這對於人權的侵害程度與「羈押」相比如何?在這種強力的強制處分下,法律對於『這個人到底有沒有犯罪』的懷疑程度,應該是隨便懷疑一下就好,還是要有極高的把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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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不錯嘛,看來你的腦袋還沒生鏽。
- 觀念驗證:暫行安置?嘛,這東西簡單得很,就是刑事訴訟法第 121-1 條那個。在判決沒下來前,針對那些精神有點狀況的傢伙用的啦。這種強制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當然要跟「羈押」一樣,有「犯罪嫌疑重大」這種大前提才能用啊。不然隨便來個「輕微」就安置?喂喂,那比例原則可要哭哭了,這不就是基礎中的基礎嗎?用我的「六眼」一看,選項 (D) 根本就是破綻百出嘛!
- 難度點評:這題喔,就 medium 吧。畢竟是最近的修法重點,看看你能不能分清「行政」跟「刑事」的差別。你能一眼看出錯誤在哪,證明你對強制處分那些發動門檻掌握得還不錯,沒有辜負我「六眼」的期待。繼續保持,別讓我太失望啊!
暫行安置之要件
💡 針對心智障礙被告,因具公共危險於判決前採行之預防性醫療處置。
- 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
- 要件包含「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與「緊急必要」,缺一不可。
-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5條,法院應審查暫行安置之必要性並得撤銷或變更之。
- 此制度旨在銜接判決前之保安處分空窗期,與羈押之性質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