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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法院書記官] 民法概要

第 18 題

甲以其所有之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用以擔保其對乙所負借款債務之履行。關於甲於 A 地設定抵押權後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得移轉 A 地所有權於第三人
  • B 甲得以 A 地設定後次序之抵押權於第三人
  • C 甲得將 A 地出租於第三人
  • D 甲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之 A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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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抵押權的關係中,設定抵押是為了『確保債權能如期受償』。當債務人無法還錢時,應該是由『欠債的所有權人』還是『借錢給別人的債權人』,才有權力請求國家司法介入,強行拍賣這塊土地來換取現金還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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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你對物權法的核心觀念掌握得很扎實!

  1. 觀念驗證: 抵押權是不移轉占有的擔保物權。甲(抵押人)設定抵押權後,依然保有土地的所有權,因此他依法仍有權處分或收益土地(如選項 A、B、C)。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是屬於**抵押權人(乙)**在債權未受清償時,為了實行抵押權而擁有的權利,並非抵押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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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概念
📝 抵押人之權利範圍
💡 抵押權不移轉占有,抵押人仍保有法律上與事實上的處分權。
比較維度 抵押人(所有人) VS 抵押權人(債權人)
占有使用 保留占有,得收益 不占有標的物
處分權力 可自由買賣、贈與 僅有條件行使變價權
拍賣聲請 無權聲請法院拍賣 屆期未受清償可聲請
設定負擔 可設次序或他物權 不可在他人地上設權
💬抵押權採不移轉占有制度,抵押人保有處分權但須受追及效力限制。
🧠 記憶技巧:抵押不占有,出租、買賣、再抵押隨你,拍賣聲請歸債主。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自願處分(買賣)」與「強制處分(拍賣)」,抵押人可賣房但不能聲請法院拍賣自己的房。
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併付拍賣 除去租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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