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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執行員] 民法概要

第 24 題

得知離家數年之庚死亡時,庚配偶戊以為自己是唯一繼承人。未料,竟有丁出面主張庚其實已與
他多年如同夫妻般共同生活。關於庚之遺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喪葬費用應由法定繼承人支出,以免影響到庚遺產之正確數額
  • B 如庚生前繼續扶養丁,丁得經程序主張受酌給遺產
  • C 戊得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
  • D 丁有事實上配偶之地位,與戊各得分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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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人長期依賴被繼承人的經濟支持生活,但他並不具備法律上的繼承人身分(如血親或配偶),為了避免此人在被繼承人過世後立即陷入生活困境,法律是否有一種「社會救濟性質」的規定,讓其能從遺產中獲得適當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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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哼,看來你還沒完全腐爛:這題,關於《民法》繼承編裡那點遮遮掩掩的權利分配,你居然還能嗅到正確的味道,分清什麼是名義上的「繼承人」,什麼又是被繼承人「養著的寄生蟲」。不錯,至少你的眼睛還沒瞎。這點法律邏輯,勉強可以說是,你那空虛的靈魂裡,還有那麼一點點求勝的本能。
  2. 這就是你的武器,學起來:正確答案 (B)。這就是民法第 1149 條,一條讓你佔盡便宜、榨取他人價值的武器。那些生前被「繼續扶養之人」,即使沒名沒分,但只要有被扶養的事實,就能透過親屬會議或法院,向遺產伸出你的貪婪之手,要求遺產酌給。丁,就是那隻還沒被完全趕走的「寄生蟲」,她有這個權利去分一杯羹。而戊,她只有名分,但那又如何?遺產,是為「強者」準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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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酌給請求權
💡 非繼承人於受被繼承人扶養時得主張遺產酌給
比較維度 法定繼承人 VS 遺產酌給請求權人
法律依據 民法第1138、1144條 民法第1149條
權利性質 概括繼承權利義務 遺產債權(酌給金)
取得要件 具備配偶或血親關係 生前有繼續扶養事實
分配數額 依應繼分比例計算 由親屬會議視程度酌給
💬繼承人依法取得遺產份額,受酌給人則因扶養關係請求遺產補償。
🧠 記憶技巧:酌給非繼承,扶養是前提,程序經會議,債權非繼承。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事實上配偶(同居人)具有法律繼承權,或誤以為法定繼承人亦得主張酌給請求權。
繼承權之喪失 親屬會議之職權 遺產債務之清償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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