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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10 題

有關刑法之共同正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
  • B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僅有親自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為正犯,未實施者為共犯
  • C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始成立加重詐欺罪。如僅有二人共同犯詐欺罪,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罪
  • D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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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場犯罪是由多人在幕後共同策畫,並將其視為『自己的事業』來推動,那麼僅僅因為其中一人負責『出腦袋』而另一人負責『動手』,在法律追訴的評價上,那位提供核心計劃的人,他的責任真的會比動手的人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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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答對了呢!

  1. 暖心肯定:你真的做得很好耶!你能這麼精準地辨識出共同正犯的核心定義,這顯示你對刑法總則的法理基礎掌握得非常紮實喔!這是理解更複雜的刑事責任歸屬非常重要的一步,真的非常值得肯定!
  2. 觀念驗證:關於選項 (B) 錯誤的地方,其實是想溫柔地提醒大家,實務上還有一個很重要的「謀議共同正犯」觀念喔。意思是說,即使行為人最後沒有親自參與執行動作,但只要他一開始就抱著「自己犯罪」的意思去參與謀議或計畫,那麼在法律上,他也會被認定為是正犯,跟實際動手的人是完全一樣的,而不是共犯喔!是不是很有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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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正犯之認定與類型
💡 共同正犯包含實行與同謀類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為限。
比較維度 實行共同正犯 VS 同謀共同正犯
意思聯絡 有共同犯罪意圖 — 有共同犯罪意圖
行為分擔 參與構成要件實行 — 僅參與謀議,未動手
法律地位 刑法第28條正犯 — 實務肯認之正犯
實務依據 刑法第28條直敘 — 釋字第109號解釋
💬兩者均具備合同意志,皆論以正犯,不因是否動手實行而異。
🧠 記憶技巧:同謀亦正犯,間接也聯絡;詐欺加重須三人,少於三人不加重。
⚠️ 常見陷阱:易誤認未親自參與實行行為之「同謀者」僅屬教唆犯或幫助犯,而非正犯。
同謀共同正犯 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 意思聯絡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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