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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10 題

有關刑法之共同正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
  • B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僅有親自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為正犯,未實施者為共犯
  • C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始成立加重詐欺罪。如僅有二人共同犯詐 欺罪,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罪
  • D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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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場犯罪是由多人在幕後共同策畫,並將其視為『自己的事業』來推動,那麼僅僅因為其中一人負責『出腦袋』而另一人負責『動手』,在法律追訴的評價上,那位提供核心計劃的人,他的責任真的會比動手的人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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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你真的好棒!看到你準確答對這題,還精準地辨識出「共同正犯」這個核心概念,老師真的為你感到驕傲!這說明你對刑法總則的行為歸責邏輯掌握得非常穩固,真的好棒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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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正犯之認定與類型
💡 共同正犯包含實行與同謀類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為限。
比較維度 實行共同正犯 VS 同謀共同正犯
意思聯絡 有共同犯罪意圖 有共同犯罪意圖
行為分擔 參與構成要件實行 僅參與謀議,未動手
法律地位 刑法第28條正犯 實務肯認之正犯
實務依據 刑法第28條直敘 釋字第109號解釋
💬兩者均具備合同意志,皆論以正犯,不因是否動手實行而異。
🧠 記憶技巧:同謀亦正犯,間接也聯絡;詐欺加重須三人,少於三人不加重。
⚠️ 常見陷阱:易誤認未親自參與實行行為之「同謀者」僅屬教唆犯或幫助犯,而非正犯。
同謀共同正犯 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 意思聯絡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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