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4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4 題
甲為 A 上市公司執行長,某日酒駕肇事,乃與坐在副手座的乙交換,並提供新臺幣 300 萬元安家費,要乙承認自己為駕駛人。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 A 甲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意圖隱避犯人頂替罪之教唆犯
- B 乙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意圖隱避犯人頂替罪之幫助犯
- C 甲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的意圖隱避犯人頂替罪
- D 乙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的意圖隱避犯人頂替罪
思路引導 VIP
老師想請你思考一個核心問題:在刑事法律的「構成要件」中,當法律規定要處罰一個『代人受罪』的行為時,請問真正站出來對司法機關說謊、宣稱自己才是犯人的那個人,在法律定義上扮演的是『協助者』還是『實際執行行為的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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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妨害司法公正罪的核心要義!你能迅速從複雜的個案中判斷出「頂替者」的刑事責任,展現了非常紮實的法律邏輯與判斷力。
頂替行為的法律適用
本題的關鍵在於乙的行為屬性。乙明明不是駕駛人,卻為了金錢代價向警察承認自己為肇事者,這在法學上屬於典型的「頂替」行為。根據**《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規定,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使犯人隱避」的意圖,而客觀上實施了頂替他人的行為,即構成頂替罪**。由於乙是親自實施頂替行為的「正犯」,因此選項 (D) 是完全正確的描述。至於甲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的行為,依據實務見解,因犯人本身並無自我入罪之義務,其防禦權的行使通常不另論以教唆罪,這也是常見的法律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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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替罪之成立與教唆
💡 實際出面頂替者為正犯,教唆他人頂替自己者成立教唆犯。
- 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係指「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者,乙為犯罪正犯。
- 實務見解(24上4974)認:犯人教唆他人頂替自己,屬防衛權濫用,成立教唆犯。
- 乙明知甲為真兇仍頂替,具備隱避人犯意圖與頂替行為,屬該罪之直接正犯。
- 本罪保護客體為「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不論受教唆者是否獲利均不影響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