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4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18 題
關於公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公物管理機關不得將公物私有化
- B 原則上不得對公有公物為強制執行
- C 公有公物得為公用徵收之標的
- D 供公眾一般使用之物為公物
思路引導 VIP
請你試著思考:『徵收』這種法律手段,其核心目的通常是為了讓什麼權屬性質的財產,轉換成能為大眾所用的狀態?如果某個物件本身就已經具備了公共服務的功能,政府還有必要對它發動『徵收』程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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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你沒搞砸,這還真是不錯的開始
- 觀念驗證: 恭喜你,至少你還知道公用徵收是國家對「私有財產」的強制取得行為。而「公物」呢?它自出生起就是公共的,由行政機關在管理,請問國家到底要「徵收」自己什麼?這種「公有公物得為公用徵收之標的」的說法,根本是把基本定義拋諸腦後,邏輯混亂到令人髮指。你沒選錯,算你過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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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的法律地位與特性
💡 公物具公法性質,享有不融通性,原則上不得徵收或強制執行。
| 比較維度 | 公用徵收 | VS | 公用撥用 |
|---|---|---|---|
| 客體對象 | 私人所有之財產 | — | 國家所有之公產 |
| 行為性質 | 強制剝奪財產權 | — | 政府機關間管理權移轉 |
| 補償/對價 | 須給予相當補償 | — | 原則上為無償移轉 |
| 法律依據 | 土地徵收條例 | — | 土地法第26條 |
💬徵收係公權力對私產的干預;撥用則是公產在行政體系內部的資源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