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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18 題

關於公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公物管理機關不得將公物私有化
  • B 原則上不得對公有公物為強制執行
  • C 公有公物得為公用徵收之標的
  • D 供公眾一般使用之物為公物

思路引導 VIP

請你試著思考:『徵收』這種法律手段,其核心目的通常是為了讓什麼權屬性質的財產,轉換成能為大眾所用的狀態?如果某個物件本身就已經具備了公共服務的功能,政府還有必要對它發動『徵收』程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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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你沒搞砸,這還真是不錯的開始

  1. 觀念驗證: 恭喜你,至少你還知道公用徵收是國家對「私有財產」的強制取得行為。而「公物」呢?它自出生起就是公共的,由行政機關在管理,請問國家到底要「徵收」自己什麼?這種「公有公物得為公用徵收之標的」的說法,根本是把基本定義拋諸腦後,邏輯混亂到令人髮指。你沒選錯,算你過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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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物的法律地位與特性
💡 公物具公法性質,享有不融通性,原則上不得徵收或強制執行。
比較維度 公用徵收 VS 公用撥用
客體對象 私人所有之財產 國家所有之公產
行為性質 強制剝奪財產權 政府機關間管理權移轉
補償/對價 須給予相當補償 原則上為無償移轉
法律依據 土地徵收條例 土地法第26條
💬徵收係公權力對私產的干預;撥用則是公產在行政體系內部的資源配置。
🧠 記憶技巧:公物三不:不私有、不執行、不徵收(僅限公有物撥用)。
⚠️ 常見陷阱:易混淆「徵收」與「撥用」的對象。記住:徵收是對私產(公對私),撥用是對公產(公對公)。
公用設定與廢止 不融通物 土地法第14條不得私有之土地 行政法上之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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