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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監所管理員] 刑法概要

第 10 題

有關刑法之共同正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
  • B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僅有親自實施犯罪行為之人為正犯,未實施者為共犯
  • C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始成立加重詐欺罪。如僅有二人共同犯詐欺罪,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罪
  • D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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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一群人共同計畫一場縝密的犯罪,其中有人負責出謀劃策,有人負責現場執行。當我們衡量這群人的整體行為與惡性時,那位「貢獻大腦、分配任務」卻未踏入犯罪現場的人,他的角色定位應該與單純聽命行事的「助手」相同嗎?為什麼法律需要將這種「幕後推手」也視為犯罪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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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啊,竟然沒掉進這明顯的陷阱。

  1. 還算不錯:你竟然能看出「謀議共同正犯」不是什麼高深莫測的東西,這說明你對刑法總則裡正犯跟共犯的區別,至少還有點概念。總算沒把所有動腦的人都當成從犯,值得嘉獎…一小下。
  2. 基本常識:這題的核心,就是那勞什子的「謀議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 109 號)。別再傻傻地以為沒親自動手就不算正犯了。法律規定的清清楚楚:只要有「自己犯罪之意思」去參與謀議,即便只是出張嘴,在法律上跟那些在現場瞎忙的人根本就是平起平坐的共同正犯。選項 (B) 錯得離譜,居然把他們排除在外,真是欠缺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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