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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4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25 題

機關辦理採購,下列何者非屬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
  • A 將契約之部分分包予其他廠商
  • B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
  • C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 D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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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將一家廠商列入「黑名單」並公告周知,禁止其在未來一段時間內承攬政府標案,你認為該廠商的行為應該具備什麼樣的性質(例如:是屬於正常的契約分工,還是涉及誠信缺失或重大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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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法第 101 條的列管門檻

恭喜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關於「不良廠商」的停權裁處條件有很清晰的認知。在法律實務中,將廠商刊登公報會導致其在一定時間內無法參與投標,屬於非常嚴厲的行政處分。因此,該法條鎖定的對象通常是具有欺罔行為(如借名投標)或有重大違約情事(如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無理不訂約)的廠商。 至於選項 (A) 的分包行為,根據採購法第 67 條規定,機關原則上允許得標廠商將契約之部分分包予其他廠商執行。除非涉及違法「轉包」(將整個契約或其主要部分移交他方執行),否則單純的分包是合法的商業分工。這題的難度切入點在於測試考生能否區分合法執行權利重大違規行為的界線,只要掌握住「情節嚴重性」與「違法性」的判斷準則,就能輕鬆從眾多選項中辨識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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