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高考
114年
[會計師] 稅務法規
第 16 題
下列金融業經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何者不得申請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
- A 銀行業
- B 保險業
- C 信託投資業
- D 證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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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回想《營業稅法》第 24 條的條文規定,法規在提到「得申請變更計稅方式」的優待時,是將所有金融產業一網打盡,還是僅列舉了其中特定的「三類」對象?如果你對照這些對象,哪一種類別被刻意排除在外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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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觀念非常精確!
- 觀念驗證: 根據《營業稅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金融業中僅限銀行業、保險業及信託投資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可以申請依照第 4 章第 1節(加值型營業稅)計算稅額並申報扣抵。而證券業、期貨業及典當業則不在法規准許申請之列,其非本業收入仍須按特種稅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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