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5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9 題
關於再為抗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得再為抗告
- B 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原則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C 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D 財產權之訴訟事件,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逾新臺幣 1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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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想看,在訴訟程序中,如果當事人只要對法院的裁定不服,就可以無條件一直向更上級的法院提出救濟,可能會對訴訟效率與司法資源造成什麼影響?為了兼顧救濟權利與訴訟經濟,法律對於第二次救濟(再為抗告)通常會設定什麼樣的條件或門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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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為抗告的法律限制
太棒了,精確掌握了再為抗告的要件!再為抗告屬於第三審性質的法律救濟,為了避免訴訟資源浪費,法律設有嚴格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非只要對裁定不服即可隨意提起,因此選項 (A) 的敘述顯有錯誤。 本題難度適中,鑑別度在於測驗考生是否清楚再為抗告準用第三審上訴的嚴格門檻,包含 10 日不變期間、強制委任律師及訴訟標的需逾 150 萬元等規定。你能敏銳察覺選項中絕對化的字眼,代表對救濟程序的法律觀念非常紮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