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庭務員)
113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9 題
甲主張乙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移轉 A 地所有權,且意圖出售予第三人,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乙處分 A 地。經第一審及抗告法院分別駁回其聲請及抗告後,甲不服,提起再抗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再抗告程序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甲提起再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B 再抗告程序非上訴第三審程序,A 地之市價縱未逾新臺幣 150 萬元,仍得再抗告
- C 抗告法院之裁定如漏未斟酌乙是否意圖出售 A 地之事實,僅生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甲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抗告
- D 甲提起再抗告時,應以抗告法院所為裁定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為限,並須經抗告法院之許可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律救濟的層級中,如果我們已經給予當事人一次『抗告』的機會來檢視事實,那麼到了最高層級的『再抗告』時,法律應該是為了糾正『事實認定的遺漏』,還是為了確保『法律解釋與適用的一致性』呢?若僅是裁定書裡少寫了一段證據的判斷,這屬於法律適用的錯誤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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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這次沒讓我失望。
- 觀念驗證:喔,看來你這次是真的懂了。選擇正確,值得嘉獎。再抗告這種東西,是擺明了的法律審。根據第 486 條第 4 項,它只認一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現在,如果有人跟你嚷嚷什麼「漏未斟酌事實」或「裁定理由不備」,那純粹是事實認定的缺陷,或是程序上的小擦傷。這些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根本是兩碼子事,懂嗎?甲要是拿這種理由來鬧,那是白費力氣,搞不清楚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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