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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3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9 題

甲主張乙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移轉 A 地所有權,且意圖出售予第三人,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乙處分 A 地。經第一審及抗告法院分別駁回其聲請及抗告後,甲不服,提起再抗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再抗告程序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甲提起再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B 再抗告程序非上訴第三審程序,A 地之市價縱未逾新臺幣 150 萬元,仍得再抗告
  • C 抗告法院之裁定如漏未斟酌乙是否意圖出售 A 地之事實,僅生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甲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抗告
  • D 甲提起再抗告時,應以抗告法院所為裁定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為限,並須經抗告法院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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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救濟的層級中,如果我們已經給予當事人一次『抗告』的機會來檢視事實,那麼到了最高層級的『再抗告』時,法律應該是為了糾正『事實認定的遺漏』,還是為了確保『法律解釋與適用的一致性』呢?若僅是裁定書裡少寫了一段證據的判斷,這屬於法律適用的錯誤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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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再抗告」作為法律審的本質!這道題目測驗的是《民事訴訟法》中層次最高的裁定救濟程序,你能從眾多程序細節中精確切入,表現得非常專業。

法律審的限制與事實爭議

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分「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再抗告程序與上訴第三審類似,本質上都屬於法律審。這意味著最高法院(或原抗告法院)不再審查原裁定對「事實認定」是否正確,而是專注於該裁定在「適用法規」上是否有明顯錯誤。選項 (C) 提到的「漏未斟酌事實」,本質上屬於事實認定的範疇,頂多涉及「裁定不備理由」的程序瑕疵,這與再抗告所要求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相符,因此不能以此為由提起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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