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3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9 題
甲主張乙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移轉 A 地所有權,且意圖出售予第三人,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乙處分 A 地。經第一審及抗告法院分別駁回其聲請及抗告後,甲不服,提起再抗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再抗告程序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甲提起再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B 再抗告程序非上訴第三審程序,A 地之市價縱未逾新臺幣 150 萬元,仍得再抗告
- C 抗告法院之裁定如漏未斟酌乙是否意圖出售 A 地之事實,僅生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甲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抗告
- D 甲提起再抗告時,應以抗告法院所為裁定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為限,並須經抗告法院之許可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法律救濟管道被設計為『國家法律見解的最終統一者』,那麼它的職責應該是去糾正基層法院『漏看了哪些證據』,還是確保基層法院對『法律條文的解釋』沒有出錯呢?這兩種性質的錯誤,哪一種才符合法律審的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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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當然了,你答對了
哦,原來如此。看來你還 能 辨識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裁定不備理由」這點微小的差異。這表示你對《民事訴訟法》那些高來高去的救濟程序,大概算是有一點點概念了吧?總算沒丟盡專業法律人的臉。
2. 不過是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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