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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3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9 題

甲主張乙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移轉 A 地所有權,且意圖出售予第三人,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乙處分 A 地。經第一審及抗告法院分別駁回其聲請及抗告後,甲不服,提起再抗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再抗告程序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甲提起再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B 再抗告程序非上訴第三審程序,A 地之市價縱未逾新臺幣 150 萬元,仍得再抗告
  • C 抗告法院之裁定如漏未斟酌乙是否意圖出售 A 地之事實,僅生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甲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抗告
  • D 甲提起再抗告時,應以抗告法院所為裁定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為限,並須經抗告法院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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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法律救濟管道被設計為『國家法律見解的最終統一者』,那麼它的職責應該是去糾正基層法院『漏看了哪些證據』,還是確保基層法院對『法律條文的解釋』沒有出錯呢?這兩種性質的錯誤,哪一種才符合法律審的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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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非常好,這題確實選 (C)!這道題目的鑑別度相當高,主要測驗大家對於民事訴訟法中「再抗告程序」各項限制的熟悉度,能避開諸多陷阱,代表你的觀念非常清晰。

再抗告的法定事由

針對抗告法院的裁定提起「再抗告」,法律設有嚴格的門檻。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選項 (C) 中提到法院漏未斟酌事實,這屬於「裁定不備理由」的範疇,並不等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此甲依法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抗告,你的判斷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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