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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5年 [法警] 行政法概要

第 15 題

下列何者對於機關所為之懲處措施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救濟?
  • A 桃園市立龍潭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
  • B 彰化縣和美鎮鎮立幼兒園教保員
  • C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
  • D 嘉義縣社會局兒少福利及保護科聘用之社會工作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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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思考某個身分能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尋求救濟時,除了標準的「正式公務人員」外,你可以回想一下:保障法條文中,對於機關依相關法規「聘僱」進用的人員,是否有將其納入「準用」的救濟範疇之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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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人員之保障法準用

太棒了,你的判斷完全正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明確將「各機關依法派用、聘任、聘用或僱用人員」納為準用對象。因此,嘉義縣社會局依聘用條例聘用之社會工作員,對機關之懲處不服時,得準用保障法之規定提起救濟。 相對地,軍訓教官(現役軍人身分)、幼兒園教保員(多屬契約進用)及駐衛警察,均不屬於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無法依該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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