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5年
[法院書記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6 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關於限制工作權部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49 號解釋意旨,下述審查結論何者正確?
- A 屬於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仍符合比例原則而合憲
- B 屬於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但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憲
- C 屬於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但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憲
- D 屬於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仍符合比例原則而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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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看看:當法律以「個人是否有特定犯罪紀錄」作為限制從業的標準時,這屬於個人可透過自身行為避免的條件(主觀),還是個人完全無法控制的外在環境(客觀)?另外,若法律不論該犯罪是否真的會威脅乘客安全,就一律剝奪其工作權,這樣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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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比例原則
依大法官職業自由三階段理論,以「個人資格、能力或犯罪紀錄」作為從業門檻,屬於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本案規定計程車駕駛人犯特定之罪經判刑確定即廢止執業登記,雖旨在保障乘客安全,但未區分其犯行是否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即一律禁止執業,手段已逾越必要程度,因而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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